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
发展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县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贵州省中医药条例》《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民族医药研究和民族药材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全县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的管理和投入,将民族医药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建立民族医药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民族医药发展工作,研究解决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民族医药事业保护与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与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管理工作,承担民族医药产业发展规划、民族医药备案、民族名医遴选、民族医药卫生服务指导、民族医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后的民族药材生产经营及民族药、民族医药制剂等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道地药材加大宣传和普法力度,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道地药材的保护、繁育等措施,促进道地药材良性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并实施民族药材种植、养殖、采收、加工、储存等产业发展规划,对民族药材生态种植、林下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种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开展种植、养殖、采收、加工、存储等技术管理,提升民族药材品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服务、市场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引导民族医药机构和人员及时申请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帮助开发民族医药专利产品、注册专用商标,推广应用具有知识产权的民族医药科学技术成果,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医药产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服务、民族宗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族医药相关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县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自治县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由卫健部门制定推荐方案,推荐候选人员名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
第十一条 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在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民族医药认定、确定民族医药药材名称规范、审定民族医药标识、标志、目录、编写民族医药科普知识、培训教材及其他与民族医药行业相关的标准制定工作;
(二)民族医药从业人员申请备案的能力评估及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成功案例核实和考核认定工作;
(三)民族名医名师的推荐、评审工作和民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推荐工作;
(四)组织开展民族医药文献、单方、秘方、验方的发掘整理;
(五)参与其他民族医药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每两年从县内评选一次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民族名医名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民族名医名师”荣誉称号。
参加民族名医名师评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热爱民族医医疗工作;
(二)经备案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以书面方式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参评;
(三)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精湛的医术医技、获得群众普遍认可;
(四)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10年以上,近三年无医疗纠纷,由3名取得副主任医师联名推荐(其中县级公立医疗机构人员不少于2人),推荐材料必须真实可靠,推荐材料对拟推荐人员申报材料充分评估属实并签字确认;
(五)提供50例以上诊疗效果真实、有效的成功病例,经专家委员会审核认定;
(六)“民族名医名师”评选必须公平、公正、公开,按程序评选并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法院、县公安局等部门对申请参评“民族名医名师”人员开展资格审查。
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和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组成社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对申请人员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民族名医名师人员名单,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民族名医名师人员名单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合格后,颁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名医名师”荣誉证书,并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获评的民族名医名师名单向社会公告。
民族名医名师的申报、评审及审定工作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十四条 民族名医名师出现重大医疗事故、被吊销执业证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刑事处罚等情形,由县人民政府取消其“民族名医名师”称号。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老师,负责传承民族医药技艺、理论知识。
(一)民族医药师承活动依照《贵州省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二)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治县中医医院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的执业医师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且具备师承资格的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指导老师,对师承人员进行指导,负责传承民族医药技艺、理论知识。
(三)鼓励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师和退休中医医师到县中医医院及基层医疗机构提供服务。
(四)对长期服务基层的民族医医师、中医医师专业技术人员适当放宽职称晋升条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审等方面向承担带徒任务的民族医医师适当倾斜。
第十六条 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民族医医生备案:
(一)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五年以上,由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证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章同意推荐,提供50例以上有关确有专长民族医成功病例且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核查属实;
(二)以师承方式传承学习民族医五年以上或者有五年以上民族医医疗实践经历,由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并提供50例民族医成功病例,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核查属实的;
(三)取得中等以上医药卫生学校毕业证书,提供50例以上民族医药成功案例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核查属实的;
(四)县级以上民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传承人且提供50例以上民族医药成功案例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核查属实的;
(五)能够提供50例以上民族医成功案例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核查属实,已在县卫健部门注册登记的乡村医生。
第十七条 自治县民族医诊所备案手续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局联合制定的《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通过民族医药备案后的个人和机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条例执行。民族医生备案登记证仅限于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通过县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实践技能、医学基础和医疗安全考核等或获得民族医备案明确1项至3项专长并经过登记的,根据核准的从业地点、诊疗项目和批准执业年限开展民族医药诊疗活动。
通过备案登记的,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期满再重新进行审核认定。民族医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备案登记和注销登记,参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行基层医疗机构将民族医医疗技术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鼓励家庭医生(团队)使用民族医医疗技术方法,提供民族医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鼓励将从事民族医药服务的医药、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按照相关程序申请为医疗保障、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发展民族药材规范化无公害、有机种植养殖,支持道地药材、民族药材良种繁育,提高民族药材质量。民族药材采集、贮存以及加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鼓励推动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研发和加工民族药物及大健康产品,优先支持优质民族药材产品进入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名录,打造本地民族药材品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道地民族药材评价体系,扶持道地药材优良品种、著名品牌和民族医药企业加工基地建设,加强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道地药材。鼓励申报绿色药材认证、道地药材认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或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和开发加工民族医药制剂成品及大健康产品,支持民族医药名师、名方、名药与本地药企合作对接,生产出有品质、有特色的民族中医药饮片制剂和膏药,助推民族医药大健康产品商业化、现代化、产业化发展,促进民族医药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民族医药成果转换应用,生产出符合相关规定的民族药优先列入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有关部门加强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和推广符合安全要求的民族医药单方、秘方、验方。鼓励支持将本县具有独特的民族医药诊疗技术、单方、秘方、验方等,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牵头,按照规定程序做好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传授民族医药文化,对在民族医药运用、保护、传承、发展中做出贡献或者向国家捐献民族医药珍贵文献的,给与奖励或资金补助。
第二十七条 每年端午节为自治县民族医药宣传日。民族医药有关单位和协会等应当开展民族医药科普、义诊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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